互联网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有关经验之述评

点击数:650 | 发布时间:2025-08-18 | 来源:www.wcwzw.com

    目 录
    1、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2、互联网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3、美国的经验
    4、总结

    美国历来是一个看重言论自由的国度,它不只将言论自由规定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险倾向原则”、“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等一系列适用原则。伴随人类进入互联网年代,互联网技术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现出来。那样,到底应该在互联网世界中对言论自由施以哪种法律限制呢?美国作为互联网的发祥地和世界上在互联网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获得了肯定的成绩。
    1对于大家如此一个无论是在互联网基础设施还是在互联网立法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美国在互联网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获得的经验无疑具备关键的借鉴意义。

    1、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在美国,大家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很宽泛的,除去口头言论以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大概遭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这可能与修正案的表述有关:“国会不能拟定关于下列事情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2依据修正案的这一表述,除去出版、集会、结社、请愿,其他表达公民建议的行为都可以涵盖在“言论自由”这一范畴之内。正是因为对言论自由的认识这样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事实上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与附加言论。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示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面或别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方法”;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交流或传播思想、建议等观念性质的原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状况”。
    3因为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导致风险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一样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觉得应该遭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觉得“很近似于‘纯语言’”,4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觉得应遭到最严厉的限制,由于“它是在没交流用途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5。因为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第一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第一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状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1)规定需要促进关键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需要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能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
    6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肯定的差异的: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假如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7那样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察标准,也就是说政府需要证明审察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达成政府最重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拟定的。
    8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附加言论”案件中使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总是赞成对附加言论实行管制。
    9这样来看,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好似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觉得纯粹言论应该遭到最高的保护。那样,对于纯粹言论哪种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第一,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参考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之所以对言论进行如此的划分,是由于大家觉得第一条修正案只对可以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因此,但凡不可以在一定量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淫秽言论、不真实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遭到最低的保护。对这类言论,法律得依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同样,对于这类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底价值言论”。
    10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如果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大家抵制征兵等;“底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
    11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怎么样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现行的对这种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含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与事前审察原则。
    12但,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底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至于遭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原因则需要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址和办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
    13当然,依据ACA v. Dounds14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假如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备一定量的正当利益,也可以参考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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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都知道,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
    16即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不是觉得无论对哪种言论都不可以施以法律的制约。
    17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样势必会涉及到哪种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遭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为了探寻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办法,马上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不是对其进行限制的办法。然而,面对不相同种类型的言论,大家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一样的。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大家一般都觉得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同意的。如此,大家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相同种类型的言论确立不一样的保护原则。譬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个种类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依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我们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后确立下来的。大家或许会不同意其中某些具体的看法,如大家或许会不同意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会会不同意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大家不可以不承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办法与大家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办法相比,是更有益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2、互联网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进步带来了传播方法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到今天天的国际网络,这类新的传播方法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大家的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很多难点。象1969年的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案18、1978年的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案19,与Kovacs v. 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与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互联网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法乃至生活方法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互联网产生之初,因为对这种新兴的传媒未来发展趋势缺少认识,与考虑到互联网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需要,各国并没针对互联网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因为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不是同样适用于互联网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致使了互联网事实上处于法律规范以外,这也就是所谓的“Non|regulation"年代21。但如此做的结果却是网上赌博、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依据2000年召开的“预防借助网络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网络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越2000个,仅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种非法网站。
    22鉴于这样的情况,各国渐渐认识到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越来越加大互联网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商法、互联网安全法、保护常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颁布,互联网开始由non|regulation年代走向regulation年代。但规范互联网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法就是信息的传播,互联网立法第一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哪种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因为互联网具备很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互联网言论就不可以套用传统的模式而需要探寻新的法律界限。
    具体而言,笔者觉得互联网具备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1、互联网是“无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也就是说,互联网向所有人开放,在互联网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用户之分,也无需所谓的把关人(gatekeeper),23每个互联网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用法者,也会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网上信息源的数目“只遭到期望进入(网络)的用户人数的限制”24,在网络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这也就意味着在互联网上信息的多样性能达到最大化。而传统的媒介则与网络完全不同。以广播为例。广播范围中几乎所有些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发布的步骤、次序和时间。
    25如此,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势必大优惠扣。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需要就是多元化,即允许不认可见的存在。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建议或看法之间的自由角逐对于获知真理的要紧用途,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
    26因此才有学者觉得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
    27互联网“无中心化”的特征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互联网在所有些传媒中最有益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2、互联网具备交互性的特征。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28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大概对自己同意的信息进行选择。依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范围、广播范围和文献范围。
    29通常而言,只有人际范围才存在着互动的特征。传统的媒介,比如广播、电视或书本、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范围和文献范围,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范围中,信息一直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同意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范围中不具备交互性的特征。
    30只有互联网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范围,也只有互联网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同意的信息。比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法。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觉得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如果由于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没办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看上去尤为必要。
    31而互联网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互联网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互联网上的不好的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渠道。
    3、互联网具备多样性的特征,不只其载体具备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互联网除去可以传送文本以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打造超文本链接。互联网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互联网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互联网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范围,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范围,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范围,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范围。而法律对这三个范围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同的。通常而言,法律对广播范围的限制要较文献范围为严格,而对文献范围的限制又较人际范围为严格。同时,网上既存在着普通的言论,如聊天室和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对这类不同类型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需要不同状况不同对待。互联网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假如要对互联网言论推行某种法律限制,怎么样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于互联网不能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主要原因。
    4、互联网用户具备匿名性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非常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而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ACLU v. 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联邦区域法院的确认。因为互联网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政府针对互联网言论拟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有这一法律,但假如该用户隐匿了我们的身份,政府也将很难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意味着仅仅依赖法律来控制互联网言论并非解决问题的最好渠道,对待互联网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剖析可以看出,互联网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很棘手的工作。那样,对于互联网言论自由到底应该施以哪种法律界限呢?从笔者学会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小心的态度。有些学者坚持对互联网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什么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址、方法进行限制;33也有些学者觉得只有在大家完全知道因特网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拟定有关限制规范(definite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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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较为同意这种小心的态度,由于第一互联网言论主如果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一定的说,互联网言论都是纯粹言论。依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与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便存在以立法限制互联网言论的必要也需要很小心。第二,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互联网言论,对于不同类型的网上言论应该适用不一样的保护原则。比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indecency)等“低”价值言论,就能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至于淫秽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便是在互联网空间中也是不应该遭到保护的。而对于是“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拟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址、方法”的限制。
    总的说来,因为大家现在对于互联网的认识仍然较少,而互联网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征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愈加有益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大家在拟定法律限制互联网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需要谨慎。

    3、美国的经验

    尽管学者们对于第一条修正案在互联网空间中的适用存在很多的争论,而且这场争论伴随互联网的进步还将继续下去,但无疑可以在这场争论中起决定性用途的,还是国会和最高法院。同时,因为美国特殊的司法审察规范,可以说这场争论的最后决定权学会在最高法院的手中。考虑到Reno v. 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国会规范互联网最早的努力之一,与CDA被判违宪后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第一就该案详细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待第一条修正案在互联网空间中的适用的态度。
    CDA是《1996电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争议是由于CDA宣布通过互联网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indecent material)"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0,000USD以下的罚款。
    36而依据以往的宪法判例,“不正当言论”与猥亵言论(obscenity)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猥亵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不正当言论”却是遭到保护的。
    37非常明显,该法案是国会企图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突破口,像以往对待广播一样以立法对互联网言论推行控制的一个尝试。假如法院判决ACLU败诉,那样政府的这一尝试就获得了成功,互联网也就将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但假如法院判决政府败诉,那也就等于同时宣告互联网言论是不受政府干预的,或者至少是不遭到政府严厉干预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对Reno v. ACLU案做出终审判决,CDA最后被判违宪。笔者觉得,在这一具备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中,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的。
    第一,法院充分注意到了互联网这一新兴科技的产物,并对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鉴于该案发生于1997年——互联网进步的初期,法院对互联网所作的这类评价在目前看来虽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当时还是难能可贵的。在该案判决词第一部分中,法院第一对因特网作了一个整体的评价,称其为 “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紧接着,法院又对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流和获得信息的方法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将它分为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mail exploders)、新闻组、聊天室、和万维网(即互联网的搜索功能)。这一分类即便在今天看来也仍然是适用的。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互联网无中心化的特征,指出“在互联网上没什么组织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 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网站或服务商(inpvidual web sites or services)从互联网上驱逐出去。” 可以说,法院的这类评价不只构成了进行该案判决的基础,也为大家探索互联网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首要条件条件。
    第二,在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互联网这一传媒进行控制的看法时,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说明了互联网应该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史蒂文斯法官觉得,最高法院以前允许政府对广播推行控制主如果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政府有长期以来对广播业推行比较广泛的控制的历史;第二,广播的所需占用的频道是一种具备“稀缺性”的资源;第三,广播具备“侵略性”,即用户对信息的同意是没控制权的。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推行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一样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征应该适用不一样的原则。而广播所具备的这类致使政府控制的特征在互联网空间中并没有:第一,政府并没对互联网控制的历史,相反,政府对互联网自其诞生之日起一直采取的是放纵的态度;第二,互联网不像广播那样具备“侵略性”。在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别强调指出互联网上的信息不是不请自来地“入侵”用户的家庭或出目前其电脑上的,用户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触到某些内容;第三,与国会当初拟定规范广播业的法律时不同,互联网不应被当作一种“稀缺”的昂贵产品;互联网为所有些人提供了一种相对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渠道。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后总结到:“大家的判例并没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互联网,笔者注)进行审察的程度的规范。”
    最后,法院第三表明了对言论自由的价值的看重和捍卫言论自由的决心。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有特别充足的原因,不然法院是不会允许国会对互联网言论基于其内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好似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不可以对“内容中立”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但假如政府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备一定量的正当利益,也可以参考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在本案中,政府为了证明CDA的合宪性,提源于己拟定CDA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正当言论”的侵害,假如法院判决CDA违宪,那样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将没办法得到保护。这个时候,法院就需要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互联网言论自由的利益与政府所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为重。假如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觉得保护互联网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如此政府在将来拟定法律限制互联网言论的时候就将会大概为了其他利益而随便牺牲言论自由;而假如判决CDA违宪,政府亦或有可能在拟定涉及互联网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最后,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这也就等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觉得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里应该具备最高的价值。正如最后史蒂文斯法官在总结部分所写道的:“作为宪法传统,在缺少相反的证据的状况下,大家觉得政府(对互联网)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能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进表达自由的利益要要紧得多。”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 v. Miller、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Ashcroft v. 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互联网言论的法律违宪。当然,大家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后被判违宪,但最高法院也并不是倡导对“不正当言论”等不好的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它只不过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39、授权爸爸妈妈等方法来保护未成年人及互联网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
    40当然政府也不能强制用户用“过滤技术”,不然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
    41同时,法院觉得对于互联网上与聊天室等不一样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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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Reno v. ACLU到Ashcroft v. 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互联网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爸爸妈妈(用户控制)。


    4、总结

    上面大家从Reno v. ACLU案出发,简略地讲解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互联网言论自由的态度。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互联网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效果的探索并获得了肯定的成绩。以互联网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互联网立法范围著称于世。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互联网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目前对青少年的保护上。
    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办法,或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商品、服务;第二阶段是以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不是禁止的商品、服务,散布者需要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职员之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第一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不是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互联网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首要条件条件;第二,需要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职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互联网特殊性质的考虑。除德海外,澳大利亚的分级管理规范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规范也是比较有特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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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观国内的互联网立法,国内虽然注意到了互联网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立法空白,从而对《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并针对网络拟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无疑仍存在着立法规格较低、水平不高的缺点。伴随互联网在国内的普及与电子政务和电商的进步,以法律的形式对互联网进行规范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以上对各国互联网立法,特别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对互联网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的态度的剖析看来,笔者觉得,国内以后在拟定法律以规范互联网言论的时候,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应该引起大家的看重的。
    第一,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互联网言论上的小心态度就是值得大家学习的。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国内法系国家,都觉得言论的多样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需要,言论自由不只应该保护主流建议和看法,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建议。
    45因此,德国《多媒体法》中才会对“禁止的”和“有害但并不是禁止的”内容做出区别。而正如前文所说,互联网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元化的空间。怎么样才能做到既预防不好的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拟定法律以限制互联网言论时所第一需要考虑的问题。诸如前文所列举的德国的《多媒体法》、美国的CDA与美国最高法院对CDA 的违宪判决,都是这种思路的具体体现。而国内在互联网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不过做了笼统的规定。
    46却不知如此的规定非常或许会损害互联网言论的多样性。且不论大家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便是对互联网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国内相比也要严谨得多:《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更进一步的规范是,内容是不是具备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ICP持照人假如对节目内容是不是是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47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益于保护互联网言论的多样性。
    第二,美国注意到了互联网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互联网需要适应于这种特质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大家学习的。在Reno v. 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范围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互联网空间中的企图,并且指出:“大家的判例并没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互联网,笔者注)进行审察的程度的规范。”48从而表明了互联网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我们的法律界限。其实,在互联网热刚刚兴起的95—97年间,国内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分析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互联网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一个范围都看上去与互联网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剖析,又存在着很多根本性有什么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ISP一样了解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类法律界限都没办法单独应用与互联网空间。
    49这事实上就是指出了互联网空间的言论自由需要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同样,依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大家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50但,从国内现在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非常不够。纵览国内几部有关互联网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互联网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类文字又与《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方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着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以后拟定有关法律时也应引起大家的看重。
    第三,美国等国家开启了互联网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即不只依赖法律,而且重视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互联网有哪些用途。加拿大学者就觉得,互联网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大家在探索怎么样以政府管理的方法对互联网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互联网“自治”的传统,进步其他的辅助方法,如自我管理(包含用户控制——主如果授权爸爸妈妈和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软件的管理)和规范化方法。
    51美国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就一定了自我管理的方法。笔者觉得,具体到互联网言论的规范问题上,这类辅助方法主要可以发挥以下用途。第一,大家有望通过技术来区别用户的身份,特别是区别用户是不是未成年人,从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辅助方法。比如德国的《多媒体法》在青少年保护第二阶段上就需要散布者以技术方法预防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虽然现在技术在区别用户是不是未成年人上有哪些用途或许还非常有限,但大家相信伴随科技的进步,它终将会做到这一点。另外,虽然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表现还非常难说让人认可,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要紧用途52。第二,好似上文所提到的,基于互联网交互性的特征,由用户来控制信息的同意非常或许会构成互联网言论规范的一条新的渠道。虽然完全寄期望于用户控制是不现实的,但在青少年保护的问题上,授权爸爸妈妈来控制某类信息还是具备较高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在这方面,《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为大家提供了一个典范。因为互联网技术更新速度快与前面所提到的匿名性的问题的影响,假如单纯以法律去规范互联网言论,非常或许会致使事倍功半;但假如大家能有效的借助这类辅助方法,则非常或许会做到事半功倍。
    最后,大家需要明确的是,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大家学习,但因为各国对言论自由的意思和价值的认识不同,大家也不可照抄照搬。比如,美国最高法院觉得不论其内容为什么,政府都不能对互联网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这一点就是笔者所不可以苟同的。笔者更倾向于觉得本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以外的言论与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觉得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言论,即便是互联网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总之,鉴于国情的不同,大家应该在知道互联网性质的基础上,从大家具体的实质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互联网立法上走在大家前面的国家的经验,探寻大家我们的互联网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 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美国于1996年拟定了新的《电信法》,在该法中国会试图对网上的不正当言论进行限制。
    2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附录,第325页。
    3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4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5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 页。
    6参见下文的“纯粹言论”部分。
    7[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8[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第189页。
    9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0 Geoffrey R. Stone, Louis M. Seidman, Cass R. Sunstein, Mark V. Tushnet, ???????????????????, Aspen Law & Business, 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Inc.,1999 ,pp.16—17.
    11Stone & others, ????, at 19,161,214。
    12Stone & others, ????,at 23—61,105。
    13 Stone & others, ????,at 16—17。
    14 339 U.S. 94 .
    15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
    161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4页;第100|101页。

    18 395 U. S. 367 .
    19 438 U. S. 726 .
    20 Chapter v, section A supra.可参见Stone & others,?????, at 499。
    21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互联网年代怎么样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2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互联网年代怎么样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3 把关人:即控制信息和娱乐的选择与流向的个人或组织。传统的把关人有政府机构和大众媒介组织。参见[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24 Jerry Berman & Daniel J. Weitzner, ??????????????????????????????????????????????????????????
    ??????????????????????????????????????????????????????, 104 Yale L.J.,1623|1624 。
    25 [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页。
    2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3页。
    27 Berman & others,?????, at1622.
    28 [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29[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0[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41页。
    31 参见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 438 U.S.726 .
    32 96CV.2475MH.可参见Mark Mikula and L.Mpho Mobund, Eptors, Allison McClintic Marion, Associate Eptor,??????????????????????????? , The Cale Group, 1999,pp.434|437.
    33 Berman & Weitzner, supra, at 1634, see Stone & others, ????, at 501.
    34 Owen Fiss,????????????????????????????, 104 Yale L.J.1616|1617 .
    35 美国国会曾于1996年通过《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502节和507节又被称作《通信规范法》,即本文中所提到的CDA。
    36 如未特别注明,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均来自http://www.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37 Sable, 492U.S. at 126, Carey v. Population Services Int'l, 431 U. S. 678,701。法院觉得不正当言论只能使人感到尴尬,因此是遭到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
    38 可分别参见96CV.2475MH, No.01|CV|1322, No. 01|CV|1303, 或参见网址http://www.aclu.org .
    39 如v芯片、网上保姆等。
    40来自http://www.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41 见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 No. 01|CV|1322.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 No. 01|CV|1303。另可参见网址:http://www.aclu.org。
    42来自http://www.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43 有关《德国多媒体法》的内容均参见谢铭洋、陈晓慧:《德国对网路服务之新规范——咨讯服务与通讯服务法(多元媒体法)》,载《月旦法学杂志》,第36期,1998/5。
    44 可参见陈一榕、徐远峰、梁陈剑译,吴贤伦校:《澳大利亚1999年广播及在线服务法》,钟新译:《新加坡因特网行业标准》,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海外法规与评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第11—17页,第97页。
    45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01页;另可参见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46 可参见国务院拟定的《中国电信条例》、《网络信息服务管理方法》、《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互联网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方法》。
    47王宇丽译:《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海外法规与评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
    48 来自http://www.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49 刘静怡:《电脑网路性质及其可能适用之管制模式概述》,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9期,1996/12。
    50 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互联网特殊性质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51 [加]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著,张明澎译:《在线游戏规则》,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52[加]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著,张明澎译:《在线游戏规则》,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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